《条例》对监察管辖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职能管辖制度的核心在于明确监察机关管辖事项的范围,重在区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执法司法机关的职责边界。监察机关的调查职责总体上可以分为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和对涉嫌违法案件的调查两部分。对于犯罪案件调查职责,《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相较于此前有关管辖的制度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的管辖规定相衔接,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由监察机关管辖;同时,结合《刑法》的最新修改情况,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衔接,明确规定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危险作业罪由监察机关管辖。需要说明的是,除上述犯罪外,监察机关必要时也可以依法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但应当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这主要是因为,上述犯罪属于职务犯罪范畴,监察机关依法拥有管辖权。为保障检察机关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一般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但由监察机关调查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其调查并通报检察机关。